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2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戴文利,女,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隐[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甬鄞隐[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戴文利未经批准,于2014年10月擅自占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邹溪村土地建设厂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117平方米。根据2013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未利用地117平方米(属裸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117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17平方米土地;2.对在非法占用的117平方米建设用地上���建的钢棚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51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3510元。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催[2015]37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载明的其他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戴文利至今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甬鄞隐[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项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徐小娟
代理
审判员 寿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