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785号移送执行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贺向明。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的贺向明盗窃罪财产刑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苏12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贺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对其中财产刑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5月10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房产。2016年5月2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他金融产品、车辆。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2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贺向明财产刑部分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环 震
审 判 员 王亚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