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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更725号

史世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史世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725号罪犯史世席,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世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3月4日入狱服行。曾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7日)。2016年8月3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史世席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史世席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熊中华、赵国进及同监区罪犯唐延军、刘卫国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史世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史世席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廷军

审 判 员  胡江涛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