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负责人冯永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吉超,男,汉族。被告阙艳霞,女,汉族。被告房新昌,男,汉族。被告郭宗超,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黄吉超、阙艳霞、房新昌、郭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吉超、阙艳霞夫妇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8%,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房新昌、郭宗超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上述被告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8日,被告黄吉超、阙艳霞夫妇尚欠借款本金54773.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黄吉超、阙艳霞归还借款本金54773.1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被告房新昌、郭宗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吉超、阙艳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房新昌、郭宗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黄吉超与阙艳霞系夫妻关系。2、宁陵县刘楼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房新昌系宁陵县刘楼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月收入2500元。3、宁陵县逻岗镇中心小学证明1份;证明郭宗超系宁陵县逻岗镇中心小学教师,月收入35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2015年7月6日,黄吉超、阙艳霞因经营粮食收购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元,担保人为房新昌、郭宗超。5、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余额明细各1份,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吉超、阙艳霞签订借款合同,黄吉超、阙艳霞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年利率11.8%,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黄吉超、阙艳霞夫妇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方赔偿全部损失。截止到2016年8月8日,被告黄吉超、阙艳霞夫妇尚欠借款本金54773.1元及利息、罚息等。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房新昌、郭宗超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房新昌、郭宗超自愿为黄吉超、阙艳霞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吉超与阙艳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6日,黄吉超、阙艳霞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元,贷款用途为收购粮食,担保人为房新昌、郭宗超。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吉超、阙艳霞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黄吉超、阙艳霞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年利率11.8%,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黄吉超、阙艳霞夫妇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方赔偿全部损失。2015年7月9日,原告与房新昌、郭宗超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房新昌、郭宗超自愿为黄吉超、阙艳霞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另查明,房新昌系宁陵县刘楼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月收入2500元;郭宗超系宁陵县逻岗镇中心小学教师,月收入3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黄吉超、阙艳霞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8日,被告黄吉超、阙艳霞尚欠借款本金54773.1元及利息、罚息等。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吉超、阙艳霞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房新昌、郭宗超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黄吉超、阙艳霞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吉超、阙艳霞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吉超、阙艳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房新昌、郭宗超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笔贷款的本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房新昌、郭宗超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吉超、阙艳霞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4773.1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房新昌、郭宗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黄吉超、阙艳霞、房新昌、郭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