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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423号

陈燕红与上海萃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萃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燕红,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萃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555号A区15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红,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

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茂联路390号17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增传。上诉人上海萃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燕红、原审被告上海喜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德旺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5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萃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的管辖地点。萃鼎公司已经在公司网页的显著位置声明“因购买本公司产品的争议由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被上诉人陈燕红在本案诉讼之前,与案外人刘成春已经在上海市青浦区工商局投诉并举报了萃鼎公司,并且已经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萃鼎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燕红的联系地址都是在上海市,因此,应当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燕红书面辩称,一、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诉争货物的收货地点是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二、上诉人萃鼎公司所称的管辖条款,在陈燕红购买产品时根本没有出现,且该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三、案外人刘成春与萃鼎公司的另案纠纷,是基于合同的履行是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被告喜德旺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萃鼎公司主张其已经与被上诉人陈燕红达成了管辖条款,但是该协议属格式合同,在陈燕红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萃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协议管辖条款,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而言,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因此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从陈燕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看,收货地为中山市沙溪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陈燕红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萃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宇媚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