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775号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王冬寒,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510826760。委托代理人王海春,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41505210012。被告周某某,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宁某1,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411180723。委托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167185。被告宁某2,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宁某1、宁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寒、王海春、被告周某某、被告宁某1的委托代理人金玲玲、黄星星、被告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债务人宁辉(已故)向原告女儿王继珍购买了20多万元的钢材,因当时宁辉没有资金支付,便在2013年2月2日向王继珍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后宁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8日通过银行向宁辉转账182000元,另现金支付18000元给宁辉。宁辉在2013年12月17日通过案外人曹述元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找到宁辉要求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宁辉把所欠王继珍20万元的利息和所欠王某某的2013年12月17日前的20万元利息以及剩下10万元本金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结清后,再把所有未还的本金打了一张30万元的总借条给原告。原告要求宁辉对该笔借款找人担保,宁辉提出再借4万元给他发工人工资,宁辉在原借条的反面重新写了一张34万元的新借条,月息3分,季前付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5日始。宁辉儿子被告宁某1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宁辉付息至2014年12月5日止,共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就再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本息。现债务人宁辉已病故,被告周某某与宁辉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某1、宁某2作为接受宁辉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在其接受宁辉遗产范围内对宁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宁某1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偿借款本金34万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的借款利息77400元,并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宁某1、宁某2在继承宁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宁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5日宁辉出具的34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2月2日宁辉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3月8日九江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12月17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4月8日九江银行专用凭证一份、2014年7月17日农村信用社交易流水一份、2014年7月17日九江银行专用凭证一份、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34万元借条是如何构成的;2、录音一份,以证明宁辉生前有拿自己开发的位于湖口县钟山家苑的1栋1-109、1-110号门店向原告抵债的意思表示,且其开发的位于钟山家苑的另外两间门店1-111号、1-112号门面是用其女儿即被告宁某2的名字办理的按揭,被告宁某2应在继承该门店价值的份额内对宁辉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证明被告宁某2是其父亲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宁某1在录音中对为其父亲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3、股权合作开发土地经营的协议书、现金缴款单、江西朋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骆江勇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彭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及按揭银行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钟山家苑销售情况记录表一份、钟山家苑宁辉账目结算复印件一份,证人骆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宁辉、骆某、蔡国政三人共同开发湖口县钟山家苑项目,钟山家苑1栋109、110号门店的首付款是宁辉开发钟山家苑商住楼项目利润分配,其分配利润方式是以彭蠡公司法人代表骆江勇名义为被告宁某1向公司支付购房款600744元,公司收到购房款后再将该款还给骆江勇的这种空转方法,以宁某1拥有该不动产所有权方式来掩盖宁辉分配到600744元合伙利润的事实,被告宁某1应在继承该门店价值的份额内对宁辉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对丈夫宁辉生前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宁辉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标准计算,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宁某1辨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来计收,其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宁辉欠其本金34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有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事实。2013年3月8日的借款20万,其中原告仅给付了182000元,预先扣除了18000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5日宁辉出具的34万元借条,其中4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应予以核减。我并非宁辉借款的担保人,我在借条上签字仅仅表明知晓此事,并非表明是为该笔借款担保。我已进行了公证,声明放弃对父亲宁辉遗产的继承权,我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归还义务。
被告宁某1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铁四局三公司记账凭证7张,以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宁某1并不在九江,其34万元借条上的字是事后补的;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某1已放弃对宁辉遗产的继承;3、湖口县公安局立案通知书、受案回执,以证明被告宁某1控告证人骆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骆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买房屋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某2014年7月16日购买了钟山家苑商住楼109、110号门店的事实,购买时间是宁辉生前,购买人是被告宁某1本人,且贷款也是被告宁某1本人归还的。
被告宁某2辩称:我已经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声明放弃对父亲宁辉遗产的继承权,我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归还义务。位于钟山家苑的房屋是我自行购买的。被告宁某2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某2已经放弃了对宁辉遗产的继承;2、银行转账流水6张,以证明宁某2及宁某1向宁辉转账133618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合同,以证明原告所称房产系被告宁某2在其父生前出资购买。
经审理查明:宁辉(已故)向原告女儿王继珍购买了20多万的钢材,因当时宁辉没有资金支付,便在2013年2月2日向王继珍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3月8日,宁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当日,原告在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18000元后通过九江银行向宁辉汇款182000元。2013年12月17日,宁辉通过案外人曹述元向原告转账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宁辉进行结算,宁辉将之前所借款项的利息当日付清给原告。后宁辉把所欠王继珍20万元及所欠原告10万元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三分,季前付息,计息时间2014.3.5日起”。因宁辉当时需要钱付支付其他人的债务,故宁辉提出向原告再借取4万元,并重新在借条反面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月息3分、季前付息,计息时间2014.3.5日起),借款人宁辉”。后被告宁某1在借条上也署名,但原告事后自行在被告宁某1名字前添加了“儿、担保人”字迹。后宁辉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按月息3分向原告汇款支付了34万元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0600元,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0600元,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0600元。后因宁辉突发脑溢血死亡,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宁辉生前与案外人骆某、蔡国政共同出资成立了江西省彭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开发了湖口县钟山家苑项目,案外人骆某的儿子骆江勇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宁辉与骆某、蔡国政就钟山家苑项目进行结算并对各自利润进行分配,其中宁辉占股30%,骆某、蔡国政各占股35%,每个股东分得10套商品房及四个商铺用于自行销售以获得利润。2014年6月29日,被告宁某2与江西省彭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湖口县钟山家苑1-109号、1-110号门面,购房款共计1200744元。其中首付款为600744元,同时向湖口县双钟镇农村信用联社朝阳分社贷款60万元。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骆江勇取现600744元并将该款汇入江西省彭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用于宁某1购买门面首付款,2014年7月3日,江西省彭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被告宁某1购买湖口县钟山家苑1-109号、1-110号门面的首付款返还至骆江勇的账户上,被告宁某1并未实际支付该首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宁辉死亡,被告周某某系宁辉的合法妻子,宁辉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宁辉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宁辉妻子即被告周某某承担宁辉所欠借款的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某1辩解原告于2013年3月8日的借款2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18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与宁辉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且其交易习惯系按季度收取借款利息,其20万元借款的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18000元,故对被告宁某1的该抗辩意见,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宁某1辩解在2014年3月5日宁辉重新出具的34万借条中含有4万元的“砍头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辉进行结算,宁辉将之前所借款项的利息当日交付给原告。后宁辉把所欠王继珍20万元及所欠原告10万元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三分,季前付息,计息时间2014.3.5日起”。因宁辉当时需要钱付工人工资,故宁辉提出再向原告借取4万元,并重新在借条反面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该4万元并非属于预先扣除利息,故被告宁某1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或违约金应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或违约金部分,由于被告属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冲抵借款本金。因宁辉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其预先扣除的18000元借款利息应予以冲抵本金。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宁某1对宁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他人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条上“担保人、儿”的签名均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被告宁某1辩称所添加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借条上仅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宁某1对宁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宁某1在继承宁辉遗产范围内对宁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鉴于被告宁某1购买位于湖口县钟山家苑1-109号、1-110号门面的首付款600744元实际是宁辉公司分红的利润,该款应认定为宁辉的遗产,现因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宁某1,故被告宁某1应在600744元的限额内对宁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某2在继承宁辉遗产范围内对宁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2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某1在继承宁辉600744元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1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1009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5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9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田石林
审 判 员 黎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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