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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420号

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务工。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8时许从他人遗忘在ATM机里的银行卡内盗走现金10000.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斜坊的ATM机取款,发现在其之前取款的朱雷达没有将银行卡取走,便用该卡继续进行取款操作,分五次取走现金10000.0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并起获赃款99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丁某某用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取钱自肥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惩处较为合适。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代光众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