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358号
原告:杨月琴,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韩建龙,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杨月琴诉被告韩建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月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6月11日因降暴雨,当天17时30分,被告将原告家的水道堵塞,导致原告家的流水不同。原告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倒地,后又向原告腿部踢了一脚。村主任报警后,公安干警到现场调解并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427.44元。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6.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的事实;便条1张,证明原告治病时乘车花去100元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的事实。被告韩建龙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韩建龙虽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便条,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2016年6月11日因降暴雨,当天17时30分,原告杨月琴在自家门前的便道上,与被告韩建龙因自家宅院内雨水的流淌问题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被告便向原告的头部击打一拳,将原告击倒在地,随后原告起身向被告面部抓了一把,被告又向原告的左腿踢了一脚,后被在场的该村委会主任拉开并报警。彭阳县公安局红河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427.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相邻而居,理应在用水、排水上相互给予必要的便利,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在本案中,因天降暴雨,导致被告家院内流水不畅,被告在与该村委会主任在查看现场时,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故应按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杨月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7.44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费294.63元(按原告的请求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原告的请求计算)、交通费10元(按乘坐公共汽车的费用计算),共计3032.07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按乘坐公共汽车费用计算。原告伤情轻微,不需专人护理,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月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122元;
二、驳回原告杨月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告杨月琴负担45元,被告韩建龙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治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佩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