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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刑初75号

郝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马某某,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朝阳市中心医院护士,住朝阳市双塔区龙江新居**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冬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振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时30分许,朝阳市龙城区海河路大富豪对面的小区内有人打120报警称一女子割腕,朝阳市中心医院医护被害人马某某等医务人员乘120医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郝某某无故用拳脚殴打马某某,致其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左眼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我是朝阳市中心医院的护理人员。2015年10月14日晚,我在工作过程中无故被被告人郝某某打伤,后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3.04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2843.04元。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某系朝阳市中心医院医护人员。2015年10月14日1时30分许,朝阳市龙城区海河路大富豪对面的小区内有人打120报警称一女子割腕,马某某等医务人员乘120医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郝某某无故用拳脚殴打马某某,致其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左眼损伤为轻伤二级。马某某被致伤后,当日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挫伤、虹膜炎、眼底出血”,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725.2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马某某遵照医嘱到北京市同仁医院检查,发生检查费用44.45元、食宿费536元、交通费694元。马某某为朝阳市中心医院职工,在被致伤后五个月,医院为其发放部分基本生活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我是朝阳市中心医院的医护人员。2015年10月14日,我们接到120指挥中心说有人割腕,我们就赶到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县木材附近大富豪对面的小区内的现场,有个男的骂了我一句,直接用拳头打我的左眼一下,当时就把我打蒙了,我就往后退,那个男的又踹了我肚子几脚,还用拳头打了我头部、嘴几下,之后我就靠在楼道的墙上,当时我左眼红肿,看不清东西,上嘴唇有个口子,嘴唇有点肿。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心医院急救中心的大夫,2015年10月14日在急救过程中,同事马某某被一人打伤。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原来是中心医院抬担架的,2015年10月14日,马某某在急救过程中被一个男子打伤。4、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4日,我在我干姐齐某某家喝酒喝多了,因齐某某割腕,我们拨打了120急救车。120来了后,我把男医护当成我朋友了,就把男医护给打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此外还有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3769.74元,护理费1543.04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66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明镝

人民陪审员  苏 欣

人民陪审员  乔雅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