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640号
原告: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奥纳路79号2066室,实际办公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23号燕莎省市大厦409-410室。
法定代表人:沙大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4层510室。
法定代表人:乔海华。
被告:闫凤如,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亿公司)与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建业公司)、被告闫凤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建业公司、被告闫凤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乾坤建业公司向元亿公司支付货款1601600元,闫凤如对此上述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乾坤建业公司向元亿公司支付违约金160160元,闫凤如对上述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乾坤建业公司及闫凤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元亿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元亿公司向乾坤建业公司供货,货款总金额为1505000元。合同签订后且元亿公司向乾坤建业发出交货通知后2日内,乾坤建业公司向元亿公司提供金额为1505000元的延期支票,该支票应以元亿公司交货日起第45天作为支票签发日,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10天。2014年5月,元亿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再次就《销售合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供货总金额变更为1601600元,其余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乾坤建业公司按照约定向元亿公司出具了全部货款的延期支票。元亿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给了欠款建业公司。此后,元亿公司在银行准备将乾坤建业公司提供的延期支票入账时,发现乾坤建业公司账户金额不足。之后元亿公司多次向乾坤建业公司催讨货款,但乾坤建业公司一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6月,乾坤建业是及闫凤如与元亿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闫凤如对乾坤建业公司所签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乾坤建业公司应当依约向元亿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在乾坤建业公司未向元亿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闫凤如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乾坤建业公司、被告闫凤如未做答辩。原告元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2、《产品接收确认单》、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3、转账支票;4、《担保协议》(含附件);5、《付款承诺函》。被告乾坤建业公司、被告闫凤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元亿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元亿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元亿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POWERBJ-131204-021-01)。合同约定乾坤建业公司向元亿公司购买电子设备软硬件,共计价款1505000元。该合同附件附有产品清单(编号POWERBJ-131204-021-01)。乾坤建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且收到元亿公司交货通知后2日内,向元亿公司提供金额为1505000元的延期有效支票作为上述产品的货款(该支票应以元亿公司交货日起第45天作为支票签发日,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10天)。元亿公司在收到乾坤建业公司提供的上述延期支票及合同原件后30日内,交付合同项下产品。收货单位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收货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6号,收货人孙悦,电话186XX****XX。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交付货物的,视为元亿公司交付该合同货物:1、元亿公司将该合同项下产品交付到合同约定地点;2、元亿公司将合同项下产品交付乾坤建业公司指定收货地点或收货人;3、元亿公司将该合同项下产品发往指定的代办承运人所在地点;4、代办承运人直接到元亿公司仓库提取合同项下货物。自元亿公司交货日起3日内,乾坤建业公司应对产品的数量、规格及外观进行验收并向元亿公司提供验收单;验收不合格的应提出书面异议。自元亿公司交货日起3日内,乾坤建业公司未验收或元亿公司未收到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项下产品的保修按原厂产品有关规定执行(IBM对软、硬件的保修规定不同)。元亿公司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乾坤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物金额的10%,逾期30日未交货的,乾坤建业公司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乾坤建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元亿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物金额的10%,逾期30日未付款的,元亿公司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元亿公司在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又与乾坤建业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编号POWERBJ-131204-021-01)》,约定增加配件,原合同金额变更为1601600元,付款方式不变,其余不变。乾坤建业公司曾向元亿公司交付支票号为30286361,金额为16016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12月13日,孙悦作为《销售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了《销售合同》产品清单项下的货物。2013年12月18日,王东作为乾坤建业公司授权的提货人提取了《合同补充协议》所附产品清单项下的货物。上述收货人(提货人)均在《产品接收确认单》上签名列明其身份证号。2014年6月11日,元亿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闫凤如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确认,2013年10月,元亿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签订包含本案销售合同在内的7份合同,共计价款19830368.56元(其中本案销售合同编号POWERBJ-131204-021-01,对应支票支票号为30286361,金额为1601600元)。闫凤如愿意对为乾坤建业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形成的对元亿公司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金额为19830368.56元,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闫凤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元亿公司称,至今未收到乾坤建业公司及闫凤如针对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的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元亿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闫凤如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乾坤建业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向元亿公司有效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合同价款10%)的责任。元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乾坤建业公司交付了《销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附件清单中的全部产品。乾坤建业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在交付产品后,乾坤建业公司及闫凤如共同确认了涉案销售合同的货款数额,闫凤如亦承诺对乾坤建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元亿公司以乾坤建业公司及闫凤如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乾坤建业公司支付货款1601600元及违约金160160元,并且要求闫凤如对乾坤建业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闫凤如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乾坤建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百六十万一千六百元及违约金十六万零一百六十元;
二、被告闫凤如对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闫凤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闫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闫凤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 潇
人民陪审员 严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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