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665号
原告:王魁,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向宇,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国涛,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徐志国,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魁诉被告会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秀文、梁宵、被告会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张向宇。本院于2016年8月16���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宇、被告会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魁诉称:原被告间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9月29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于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但至今仍未全部归还。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1年零六个月利息291,600元。合计人民币1,101,6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利息支付凭条和原告银行流水账单为凭。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等规定,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不仅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息,因双方在借贷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91,600元(上述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以后利息应按本金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会国涛辩称:1、本案被告并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实际借款方为沈宇,沈宇是沈阳高得培训学校的投资人,被告与沈宇相识,被告与原告是同学关系,经被告介绍沈宇与原告之间达成民间借贷的口头协议,正是基于三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每次借款与还款均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实现汇入和转出,被告只是沈宇与原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履行过程当中的中转站的性质,因此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沈宇为第三人,应当由沈宇承担本案的债务责任;2、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自2013年9月30日开始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9月30日首次借款200,000元是现金,2014年4月15日还有一次现金1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均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沈宇通过被告银行账户及吕振波账户及部分现金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每次支付的金额并不是针对某一笔借款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一一对应支付,那么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多笔交易不能够举证证明针对哪一次交易履行时,应当按照履行的先后顺序逐步冲抵借款利息及本金,经过被告仔细冲抵及计算后,截至到2016年6月份,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30,339.83元,对于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起按照每月2%最高保护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因为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起诉之日应当视为借款到期日,截止到原告起之日止尚欠52,557.1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数额即本案的全部债权数额;3、原告主张借款中现金部分多达80余万元,不符合客观真实,借款本金现金部分只有上面提及的两次现金330,000元,因此从诉讼主体资格上,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对于债务数额也应当按照上述金额依法予以确认,裁决由第三人沈宇承担本案债务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魁与被告会国涛为同学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会国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200,000元现金,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今收到王魁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定于一年内归还,日期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该笔借款被告按照每个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从第一次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会国涛交付借款。分别为:2014年1月8日现金80,000元(此款系案外人郭耀鑫替原告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8日,现金43,000元;2014年3月21日,现金60,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50,000元,现金130,000元;2014年5月15日共转账70,000元;2014年5月,现金100,000元(此款系案外人郭耀鑫替原告交付给被告);2014年7月,现金135,000元、转账35,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转账50,000元、现金10,000元;2014年9月30日,银行转账两笔共1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银行转款2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银行转款两笔共150,000;2014年10月23日,银行转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银行转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银行转款90,000元;2014年11月12日,银行转款40,000元;2014年11月16日,银行转款40,000元;2014年11月26日,银行转款35,000元。上述共计2,118,000元,被告会国涛对上述借款中现金部分,只认可2013年9月29日的200,000元现金和2014年4月15日的130,000元现金,其余现金被告称没有收到。被告会国涛对于2013年11月1日的180,000元现金(原告称系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80,000元后,将款项借给被告)及2014年6月的100,000元现金(原告称系向案外人魏某借款100,000元���,将款项借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会国涛从2013年10月23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5,000元;2013年11月18日5,000元;2013年12月26日5,000元;2014年2月28日40,000元;2014年3月4日40,000元;2014年3月6日14,000元;2014年3月20日20,000元;2014年3月31日5,000元;2014年4月3日3,000元;2014年4月4日15,000元;2014年4月11日30,000元;2014年4月14日20,000元;2014年5月13日43,000元;2014年6月21日75,000元;2014年6月22日33,000元;2014年6月23日9,200元;2014年7月1日130,000元;2014年7月15日18,000元;2014年7月24日5,000元;2014年8月11日100,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转款500,000元,原告当天给被告转回400,000元,实际偿还100,000元);2014年8月11日4,000元;2014年8月19日427,000元;2014年8月25日5,000元;2014年9月1日61,000元;2014年9月22日105,000元;2014年10月9日15,000元;2014年11月3日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90,000元;2014年11月17日20,000元;2014年12月1日35,000元;2015年2月18日80,000元(案外人吕振波替被告向原告转款);2016年4月27日20,000元。上述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共计1,577,200元。2014年12月份,被告会国涛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会国涛欠王魁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整。欠款人:会国涛”、“会国涛欠王魁每月利息伍仟元整,其中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和2014年12月均未支付另有利息每月拾万叁仟元整,其中2014年12月未支付。欠款人:会国涛。”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尚欠借款数额进行对账。2016年4月27日,原告王魁及其妻子、原告的朋友、被告会国涛、被告会国涛的律师,在被告律师的事务所对尚欠借款如何偿还进行商谈,在谈话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欠的借款数额为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三张、原告王魁的银行流水、被告会国涛的银行流水、录音资料、证人郭某证言(郭某银行流水)、证人田某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人魏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魁与被告会国涛系借款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尚欠的借款数额。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的借款中,只有2013年9月29日的200,000元与2014年4月15日的130,000元为现金,不存在其他现金借款的抗辩,如果按照被告的抗辩,截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共给被告转账355,000元,加上被告认可的两笔现金330,000元,共计为685,000元���而2014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转款427,000元前,被告累计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619,200元,按照被告的抗辩,被告此时不应再向原告转款427,000元。虽然被告会国涛抗辩此427,000元系原告王魁向其借款,但结合本案双方的借款习惯,在427,000元之前和之后都是王魁向会国涛提供借款,按照常理推断,此时被告给原告转款427,000元应为向原告王魁偿还借款,所以本案中除被告认可的两笔现金借款外,应还存在其余现金借款。关于被告会国涛抗辩其出具的890,000元借条及欠利息的借条为“办法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会国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高等教育,对于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两张借条上未注明书写时间,但是从书写的内容看,应为2014年12月左��。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本案中有大量的现金借款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在陆续借款、还款过程中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双方间的账目不清。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7日双方在律师事务所的录音资料,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尚欠借款的数额为650,000元,且双方就如何偿还650,000元进行了协商,虽然最后没有实际履行,但是该数额系双方确认的数额,应以此作为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会国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最后确定还款650,000元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虽然未约定650,000元的利息,但是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魁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会国涛承担5,150元,由原告王魁承担2,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雪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宫 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