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553号申请人沈志强。委托代理人杨伟英,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沈敏新,该××总经理。
原告沈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强车辆损失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志强于2016年8月1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1480元,执行费157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8月15日支付申请人沈志强111480元,申请人沈志强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亦有权处理法律赋予的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波
审 判 员 庾勤泉
代理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