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3民初1066号
原告:李兴,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6日。
被告:王生金,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30日。
原告李兴与被告王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李兴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兴负担。
审判员 何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