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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421号

王东与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东,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421号原告王东,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委托代理人谢东升,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住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A栋。法定代表人任振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东诉被告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升、被告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振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格、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施工决算等内容。2014年4月26日,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4月28日,被告开业投入使用。2014年11月3日,经被告委托,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银宏审字{2014}第84号关于本溪大星国际建材照明工程结算报告书确认原告工程价款为904550.01元整。另外,在合同外被告项目部和项目经理确认了原告增加工作量的人工费为3.1万元整,合计工程总价款为935550.01元整。但被告只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46.3万元没有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在施工该工程过程中,已拖欠农民工工资40余万元,农民工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确实无力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6.3万元及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判决,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对该案具体情况不了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本溪市地工路的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消防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为照明系统、配电箱火灾监控系统、电力系统(含卷帘门电梯电源等);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加辅料(含所有施工机具设备);合同价款暂估为53万元,定额外材料需乙方购买的甲方按实际材料费支付;付款方式为乙方设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5.9万元,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70%,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5.9万元,乙方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10.6万元,甲方验收合格决算完成支付至95%,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本工程质量要求经国家质量检测部门检测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一年;根据施工现场情况,由乙方向甲方提报施工决算,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执行2008年辽宁省安装定额,人工调差为31%,措施费为12.5%,乙方所有材料按实找差,甲方所供材料耗量按定额执行,超量部分按实际采购价格从施工费用中扣除;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该工程于2014年4月2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工程扣除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的临时赶工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工作外的工程的造价为904550.01元,对此被告在本溪市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书上签章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74000元,余款430550.01元至今未付。上述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已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6.3万元及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因对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的临时赶工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工作的工程款欲另行诉讼从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6.3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3.2万元。上述事实,有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审查报告书、电气照明安装工程验收申请表、增项工程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550.0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一节,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开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东工程款四十三万零五百五十元零一分;

二、被告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时间自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兰兰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王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翌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