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平市人,住本村。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晋0981刑初6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平市公安局京原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原平市步行街情缘歌吧有人卖淫嫖娼,遂派民警马某、辅警申某对情缘歌吧进行检查,未发现有卖淫嫖娼人员。随即申某向110指挥中心反馈出警情况时,被正在歌吧的被告人XXX酒后无故谩骂,双方理论时,被告人XXX朝申某右眼打了一拳,王某1(行政处罚)、王某2(行政处罚)见状后也帮助殴打申某,致使申某右眼、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后京原路派出所民警刘某、辅警薛某1、巡警大队民警等人赶到现场,对XXX等人依法进行传唤时,被告人XXX等人拒不配合,且继续谩骂民警并将薛某1脖子处打伤。整个过程持续近一个小时,致使警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案发后,被告人XXX委托家属赔偿受伤民警的损失,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马某的警官证、申某的工作证;原平市公安局每日警情;报案材料;申某、薛某1被打伤照片及诊断建议书;王某1、王某2的询问笔录;出警民警马某、刘某、李某、薛某2的证言;情缘歌吧老板弓小兰的证言;执法记录仪摄制的现场视频光盘;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以暴力方法阻碍原平市公安局的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XXX以其已经赔偿受伤民警、得到谅解、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平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XXX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以暴力方法阻碍原平市公安局的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XXX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损失,取得谅解,在一审、二审期间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对上诉人XXX依法适用社区矫正,上诉人XXX所提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刑初6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赵 耀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