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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034号

刘兰华等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兰华,刘秋香,刘玉荣,刘学,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0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兰华(刘秋香之夫,刘玉荣、刘学之父,兼刘秋香、刘玉荣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学的法定代理人),1964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刘秋香(刘玉荣、刘学之母,兼刘学的法定代理人),1967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刘玉荣,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上诉人刘学,男,2002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法定代表人王森,镇长。委托代理人宛志桥,男,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博大大厦。法定代表人梁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龙,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永生,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河园三里。法定代表人侯汉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磊,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兰华、刘秋香、刘玉荣、刘学(以下简称刘兰华等四人)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亦庄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5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兰华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兰华等四人从2002年11月14日征地之日到现在,因村委会土地全部被征地完毕,在13年的时间里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西五号村委会)、亦庄镇政府始终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予刘兰华等四人办理农转非手续和上社会保险,经多次向西五号村委会与亦庄镇政府索要“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的信息,协商未果。刘兰华等四人认为,作为亦庄镇政府对于亦庄镇西五号村实施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等工作和转非安置工作,具有法定监督职责,而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讼》(以下简称《行政法诉讼》)第二条受案范围所规定的受案内容,亦庄镇政府对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股份经济合作社违反第148号令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使行政监督法定职责和责任,没有按法定程序依法办理登记备案事项,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责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也有相关规定。因为土地从2002年开始征用,根据148号令规定,应当履行职责为刘兰华等四人农转非或安置工作,但一直没有履行相关职责给刘兰华等四人安排,所以应当给刘兰华等四人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亦庄镇政府因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义务和行政监督责任,而造成对刘兰华等四人未按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刘兰华等四人提出确认亦庄镇政府因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义务和行政监督责任而造成对刘兰华等四人未按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的行为违法的起诉,但刘兰华等四人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向亦庄镇政府提出履行职责申请,故刘兰华等四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兰华、刘秋香、刘玉荣、刘学的起诉。刘兰华等四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刘兰华等四人提出确认亦庄镇政府因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义务和行政监督责任而造成对刘兰华等四人未按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的行为违法的起诉,但刘兰华等四人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向亦庄镇政府提出履行职责申请,故刘兰华等四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兰华等四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兰华等四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天毅

审 判 员  王 琪

代理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