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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4403号

朱明娟与张念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明娟,张念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403号

原告:朱明娟。

被告:张念祖。

原告朱明娟与被告张念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念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念祖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念祖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2日。时被告张念祖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112号左岸商务广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叶恒意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张念祖仅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付。因叶恒意债务众多且去向不明,故原告不向其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张念祖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念祖向原告朱明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明娟25万元整,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逾期还款每日按5‰计息。时被告张念祖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渡江南路112号左岸商务广场1-1007、1008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广字2012021535、广字20120215**),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扬房他证广字第20140018**号、第2014001858号)。叶恒意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后,被告张念祖按约定利率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念祖向原告朱明娟借款,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张念祖以其名下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念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念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明娟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张念祖不能履行第一项判决,则原告朱明娟有权以张念祖设定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112号左岸商务广场1-1007、1008房屋(他项权权证号:扬房他证广字第20140018**号、扬房他证广字第201400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抵押权先后顺序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张念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祁胜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