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62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张彬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张彬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2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07号。

负责人:彭惠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彬炜,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彬炜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欠款本金993531.13元、罚息85069.41元(合计1078600.5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2.被告张彬炜赔偿原告民生银行律师费损失32358.02元;3.被告张彬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张彬炜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0130201301268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张彬炜提供1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张彬炜使用授信,应当向民生银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的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张彬炜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张彬炜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张彬炜的申请,民生银行于2014年2月21日向张彬炜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到期后,张彬炜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张彬炜拖欠贷款本金993531.13元、罚息85069.41元。被告张彬炜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综合授信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4.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张彬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13日,张彬炜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01302013012681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为张彬炜提供1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张彬炜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张彬炜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张彬炜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该合同项下张彬炜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张彬炜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

二、签订授信合同后,张彬炜向民生银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服装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本金支付至雷熙杰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的×××的账户中。张彬炜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同意,该申请书经民生银行确认后即自动构成授信合同的附件,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该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经民生银行确认,该笔贷款本金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于每月15日还款。后民生银行于2014年2月21日发放了贷款150万元。

三、贷款发放后,张彬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2016年1月,民生银行将张彬炜、周氏伟业公司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10月15日,张彬炜拖欠贷款本金993531.13元,罚息85069.41元。

四、诉讼中,民生银行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因本案需要按照案件标的额的3%支付律师费,但根据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6471.6元。本院结合上述两份证据,认定民生银行因本案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6471.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张彬炜未按约还款的,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民生银行与张彬炜签订授信合同后,根据张彬炜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向张彬炜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张彬炜并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张彬炜的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授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要求张彬炜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关于律师费,民生银行提交了律师费首付款发票,对该证据对应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民生银行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彬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截至2016年7月4日的借款本金993529.33元、罚息(含复利)188496.79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901302013012681的《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应《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彬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律师费6471.6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负担447元(已交纳),被告张彬炜负担14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琳

人民陪审员    贾晶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宗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