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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833号

熊辉元与吴宏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辉元,张道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833号

原告:熊辉元,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志愿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华,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务。

被告: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法定代表人:蔡慈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租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辉,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

原告熊辉元与被告吴宏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湖南省三和交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熊辉元撤回对被告吴宏文的起诉,同时追加张道华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罗霞、被告张道华、被告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刘兰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道华、三和公司向熊辉元赔偿误工费15342.58元(46667元×120天÷365)、护理费7671.29元(46667元×60天÷365)、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中的32343.87元;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熊辉元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13时10分,熊辉元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外滩路段时,与吴宏文驾驶的的士车相撞,造成熊辉元受伤,车辆受损。熊辉元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肇事的的士车实际所有人系张道华,挂靠在三和公司名下,该车在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张道华辩称:的士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三和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熊辉元的损失。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熊辉元的损失依法赔偿;熊辉元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所举的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13时10分,熊辉元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外滩路段时,与吴宏文驾驶的的士车相撞,造成熊辉元受伤,车辆受损。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宏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辉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辉元受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14725.83元(系张道华所出)。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一)、熊辉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二)、误工损失日120天,陪护时间60日,营养6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肇事的的士车实际所有人系张道华,挂靠在三和公司名下,该车在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自2008年起到事故发生时,熊辉元与其妻子唐汇兰在石门县城步行街经营汇兰食品店。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6667元。经核算,本起事故共给熊辉元造成损失:医疗费14725.83元、误工费15342元(46667元÷365天×120天)、陪护费7671元(46667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损失47138.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的士车在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在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熊辉元受伤,且负主要责任,作为保险人的联合财保常德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熊辉元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的部分,也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上述两项赔偿的部分,应按照责任大小来承担,结合本案的情况按三七开来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额度的计算上,熊辉元所提的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对于这些项目中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辉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7138.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51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1元、误工费15342元、交通费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9538元[(医疗费47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5900元+营养费3000元)的70%],其余由原告熊辉元自己承担。

二、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共计赔偿43051元,支付给原告熊辉元28325.17元,支付给被告张道华14725.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熊辉元负担183元,由被告张道华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寒友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