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智颖��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受同案人靳某(已判决)雇佣,先后伙同同案人边某、胡某乙、王某、谢某、刘某(均已判决)等,两人一组从刚果(金某携带象牙及其制品乘坐国际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到达白云机场入境大厅后将藏有象牙及其制品的行李交予同案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均已判决),利用两人在白云机场工作的便利避开海关检查,将象牙制品带出检查区,交由同案人张某甲、姚某(均已判决)等人销售。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象牙及其制品入境7次,共净重188.46千克,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象牙均属于现代象象牙及其制品,共价值人民币7852562.82元。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出示了书证、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报告、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象牙及其制品188.46千克,价值人民币7852562.82元,有异议。侦查实验笔录及同案人单一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在两级法院对同案人边某等的判决中量刑时也没认定具体走私象牙的数量;2.被告人受雇于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自愿认罪,是初犯,没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人主观恶意小,有正当收入,家里有两小孩,一个才几个月,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综上,被告人胡某甲犯罪行为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受同案人靳某(已判决)雇佣,先后伙同同案人边某、胡某乙、王某、谢某、刘某(均已判决)等,两人一组从刚果(金某携带象牙及其制品乘坐国际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到达白云机场入境大厅后将藏有象牙及其制品的行李交予同案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均已判决),利用两人在白云机场工作的便利避开海关检查,将象牙制品带出检查区,交由同案人张某甲、姚某(均已判决)等人销售。经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伙同同案人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象牙及其制品入境7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情况。2.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公司东里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的情况。3.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赵州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4.广州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7.12团伙走私珍贵制品被告人托运行李汇总表》、被告人胡某甲签认的《行李托运汇总表》等,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计入境11次,其中7次为同案人靳某携带象牙制品入境。5.同案人靳某签认的其本人手机照片打印件证实:照片内容包括其派人携带象牙���品的账单、2013年3月其收购象牙后所填的入境单、买家信息、象牙制品等。6.本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靳某、姚某、张某甲、陈丽英、孔某、陈某乙、郭某、边某、刘某、谢某、王某、胡某乙等人的犯罪事实和所处刑罚。7.广州市白云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归案时间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的情况。8.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动鉴字【2013】第268号,第269号》证实,送检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送检的疑似象牙原牙22段,共净重20.5千克;疑似象牙制品一批,共净重17.32千克(其中2个小制品共净重12克),疑似象牙制品,净重21.5千克;经鉴定确定均为:脊索动门(PHYLUMCHORDATA)哺乳纲(MAMMALIA长鼻目(PROBOSCIDEA)象科(Elephantodae)现代象牙原牙段及其制品。9.同案人靳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雇请胡某甲等从刚果(金某携带象牙制品入境。其给带货人一次是5000元,其的带货人有胡某乙、吴某、郭某、夏某、胡某甲,姚某、张某甲也有自己的带货人,谢某、边某、贺某等,他们给带货人的工资比其高。10.同案人胡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靳某,与胡某甲一起携带象牙制品入境。同其一起带象牙制品入境的还有谢某、王某、胡某甲等人。其的同行人中,郑某和胡某甲清楚张某乙在增城的住址,就是张某乙的情妇王霞的住址,张某乙入境的象牙基本上都是在那里存放的。11.同案人边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姚某,与胡某甲一起携带象牙制品入境。其共帮姚某从刚果(金某带货回来有11次,和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甲带过,每次��个人运行李20多公斤,除去行李重量,每次一个人带了象牙制品至少15公斤。跟胡某甲一起去的时候是其拉货出去的,其他时候都是另一个人拉货出去的。12、同案人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靳某,与胡某甲一起携带象牙入境。其带货4次,其中第一次2012年4月15日是跟胡某甲一起的,其推着装象牙的箱子出关,胡某甲正常出关。13.同案人谢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姚某,与胡某甲一起携带象牙制品入境。其共带货5次,第一、第二、第四次是和胡某乙、第三次是和张某甲、第五次是和胡某甲。14.同案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姚某,与胡某甲一起携带象牙制品入境。其共带货三次,第一次是胡某甲,第二次是贺某,第三次是胡某乙或胡某甲,其记不清了。15.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雇靳某,与同案人边某等先后7次携带象牙制品入境。靳某提出来想利用其的重量配额带象牙制品入境,其同意了。第一次是2011年10月31日,其和边某一起从刚果(金某乘坐ET606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帮靳某携带了两箱象牙制品入境,具体重量和象牙制品的情况其不清楚,到达广州后,靳某的人把象牙制品取走,其从旅客通道离开;类似的情况还有六次:2011年11月25日其和边某;2012年2月18日其和胡某乙;2012年3月17日其和王某;2012年3月25日其和谢某;2012年4月8日其和王某;2012年4月15日其和刘某。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关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靳某、姚某、张某甲等人负责在非洲收购象牙、雇请人员携带入境、勾结海关人员逃避海关监管等,而胡某甲则受雇于靳某,负责从非洲携带象牙制品入境交与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胡某甲7次携带象牙制品入境,均有同案人的指证及其供述所证实,但对于涉案象牙及制品的数量及价值等,公诉机关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故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的意见成立。3.胡某甲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以其所处地位、所涉犯罪次数等情节予以处罚,同时兼顾其情节、同案人犯罪情节及量刑等综合因素处以刑罚,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建议以较低刑期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违反我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胡某甲在共同走私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处罚。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其犯罪数额及价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梅珍
审判员 徐 兵
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吉龙宿腾飞虞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