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前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前朱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志明,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怡轩,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英,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勤,女,1971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超,女,1974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国,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前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朱各庄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张冠英、张冠勤、张冠超、张志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前朱各庄村委会与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刘×1与张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张冠英、张冠勤、张冠超、张志国。2012年6月11日,前朱各庄村委会与刘×1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刘×1位于前朱各庄村一区×号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共计803847元。刘×1于2012年7月8日死亡,拆迁补偿款于2012年8月21日打入刘×1在华夏银行的账户(账号:×××-4)。因刘×1的家人不能领取拆迁款,经双方协商,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与张冠英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先由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垫付拆迁补偿款,将补偿款打入张冠英在北京农商银行燕房支行账户(账号:×××),待具备领取条件后,他们将该款给付我们。2012年11月22日,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将款项打入张冠英账户。现在已经具备领取条件,但张杰等却不办理取款给我们的事宜。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依法确认刘×1帐户(华夏银行北京房山支行,帐号:×××-4)中的拆迁补偿款803847元及利息归我们所有。张杰辩称:刘×1的存折至今我都没有见过,存折在谁的手里我不知道。拆迁我们算是企业征地,按照政策谁征地谁承担,我跟村委会签字签不着,村委会没有征地的资格,他没有批文。大队雇佣黑社会,把我抓走了。钱款我要见原件,这个我不认可。对于前朱各庄村委会和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不承认这个,我要评估公司的原件。张冠英辩称,没有见过我母亲的存折,他要我拿什么给,我不同意前朱各庄村委会和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冠勤辩称,不同意前朱各庄村委会和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见过存折。张冠超辩称,不同意前朱各庄村委会和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志国辩称,前朱各庄村委会和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不是征地单位,不同意他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在张冠英、张冠勤、张冠超、张志国均同意的前提下与张冠英约定将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803847元补偿款转到张冠英名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了转账义务。因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已将拆迁补偿协议中确认的803847元先行给付刘×1的家属,且张杰、张冠英、张冠勤、张冠超、张志国、均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请求确认刘×1帐户(华夏银行北京房山支行,帐号:×××-4)中的拆迁补偿款803847元及利息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因前朱各庄村委会并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杰辩称前朱各庄村委会没有拆迁批文,不具备拆迁资格,且对其补偿款不到位,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判决:刘×1在华夏银行北京房山支行账户(帐号为×××-4)中的拆迁补偿款803847元及利息归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所有。判决后,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不同意拆迁协议的内容,应有的补偿没有给付我们;我的孩子们按他们要求在空白纸上签的字,是为了能让我从看守所回来,不是签订的协议书;他们从未找我进行协商,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前朱各庄村委会和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均同意原判。张冠英、张冠勤、张冠超、张志国均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张杰与刘×1(2012年7月8日死亡)系夫妻,共育子女四人,即张冠英、张冠勤、张冠超、张志国。2012年6月11日,前朱各庄村委会与刘×1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刘×1位于前朱各庄村一区×号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共计803847元。2012年8月21日,上述拆迁补偿款汇入刘×1在华夏银行账号为×××-4的账户。2012年10月9日,张冠英、张冠勤、张冠超、张志国签署声明一份:“我们经过协商一致同意把房钱打到张冠英的折子上”。同日,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与张冠英签订协议,约定:“刘×1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803847元。刘×12012年7月8日去世。华夏银行规定必须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后,才能领取拆迁补偿款,因刘×1丈夫张杰被公安机关羁押,无法办理遗产继承公证,领不了拆迁补偿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先由甲方垫付,乙方家人协商决定(附商议书),拆迁补偿款打入刘×1之女张冠英在北京农商银行燕房支行账户,账号:×××。待具备领取条件后,乙方归还垫付的拆迁补偿款。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一份。”2012年11月22日,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将803847元汇入张冠英在北京农商银行燕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张杰、张冠英、张冠勤、张冠超、张志国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10月9日的协议及声明、张冠英存折及汇款明细复印件、刘×1存折原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查,刘×1与前朱各庄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取得拆迁款803847元,其死亡后,继承人因故无法及时提取存储在银行的钱款,后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与刘×1的子女达成协议,垫付该笔款项,并约定待领取人具备条件后予以归还。虽张杰并非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其对收到拆迁款并无异议,故自垫付款给付刘×1继承人时,刘×1账户中的拆迁款即非其遗产,只是以存放在其名下的形式存在的应归属于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的财产,现该公司要求确认权属实为取回其财产而履行的相关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前朱各庄农工商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杰所述对拆迁补偿数额存在异议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而其关于子女并未与前朱各庄工商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张杰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而本院审理期间亦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张冠英、张冠勤、张冠超、张志国、张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8元由张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杰
审判员 蒋春燕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方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