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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917号

龙占群与唐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占群,唐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917号

原告:龙占群,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华荣,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1812-3

负责人:张彦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占群诉被告唐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唐华荣、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朝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占群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唐华荣驾驶川RPL158号车从仪陇县永乐镇向大寅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永乐镇朝阳村路段,因其不按规定超车,与由谭朝刚驾驶的川R84A98号两轮摩托车挂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仪陇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9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华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唐华荣驾驶的川RPL158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186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1200元、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50466元/年÷12个月×3个月=12616.50元、误工费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10%=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3424.27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华荣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我的事故车购买了保险,相关费用在保险中处理。我垫支了中山医院医疗费18600.77元及永乐医院720元,我还护理了原告7天。

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限应为90天;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费药;续医费过高,认可4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护理期限应为70天;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给予5天考虑是否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唐华荣驾驶川RPL158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从仪陇县永乐镇向大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处,驾车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谭朝刚驾驶的川R84A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到,致摩托车搭乘人原告龙占群、摩托车驾驶人谭朝刚(另案处理)受伤。原告龙占群随即被送往仪陇县永乐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720元,同日转入仪陇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慢性浅表性胃炎。”共住院26天,花去医药费18600.7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禁体力劳动半年;2、定期复查;3、出院带药:活血止痛片0.5Tidpo,龙血竭2粒Tidpo,骨肽片40mgBidpo”。2015年11月19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华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朝刚、龙占群无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告龙占群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龙占群车祸伤后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6.8%,评定为Ⅹ级伤残。(二)相关费用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00);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人民币壹仟贰佰元¥:120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用去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川RPL158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唐华荣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系被告唐华荣驾驶且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唐华荣将该车在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13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13时止。另查明:原告龙占群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华荣垫支了仪陇县永乐中心卫生院720元及仪陇县中山骨科医院16200.77元(医药费发票18600.77元-原告龙占群垫支2400元),被告唐华荣在事故发生后护理了原告龙占群7日。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比例酌定扣除自费药。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分公司逾期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华荣身份证明及被告唐华荣的驾驶证、川RPL158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仪陇县永乐中心卫生医院和仪陇县中山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票据、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南充第03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华荣驾车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造成原告龙占群受伤的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唐华荣承担全部责任,龙占群等人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龙占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唐华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经本院指定期限后,逾期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并认可该鉴定意见,并将该鉴定意见作为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龙占群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19320.77元(仪陇县永乐中心卫生院720元及仪陇中山骨科医院18600.77元,含双方协商酌定15%自费药289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实际住院26天),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营养费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为证;4.继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为证;5.残疾赔偿金20494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20年×0.1);6.护理费12443.67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鉴定意见90天,其中被告唐华荣护理7日共计967.84元);7.误工费15417.55元(原告龙占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收入标准,因其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365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8天计算);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龙占群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555.99元。本案中,唐华荣所有的川RPL1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龙占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龙占群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存在两个伤者,结合本院另案查明事实,本案原告龙占群、另案伤者谭朝刚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用总和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赔偿费用应按照每个伤者的费用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龙占群的医疗费总额为24402.65元【(医药费19320.77元-自费药28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续医费6000元】;另案伤者谭朝刚医疗费总额为2219.65元,二伤者医疗费总额为26622.30元,故本案原告龙占群医疗费用占总额的比例为92%,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龙占群赔偿9200元(10000×92%);同理,本案原告龙占群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53755.22元(护理费12443.67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417.55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龙占群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龙占群赔付62955.22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即15202.65元【剩余医疗费24402.65元-9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龙占群赔付。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剩余赔偿费用5398.12元(自费药2898.12元+鉴定费2500元),应当由侵权人唐华荣向原告龙占群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龙占群赔偿的总额为78157.87元(交强险62955.22元+三者险15202.65元);被告唐华荣应向原告龙占群赔偿的总额为5398.12元,扣除其已经垫支的17888.61元(仪陇县永乐中心卫生院720元+仪陇县中山骨科医院16200.77元+护理967.84元)后应由原告龙占群返还12490.49元,为了便于结算,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华荣并从应当支付给原告龙占群的赔偿费用中依法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龙占群赔偿65667.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唐华荣支付12490.49元;

三、驳回原告龙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唐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