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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699号

王士军与孙如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士军,孙如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699号

原告:王士军,男,1952年8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2********,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锅铁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如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军与被告孙如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被告孙如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91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原、被告和案外人李某一起养过猪。2007年12月份前,原告退出。原告从被告处拿了一头猪折价后,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出具借条欠到原告19144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孙如勇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所持19144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及李某三人合伙成立养猪合作社的出资。该笔借款已经记录在合作社的账户上。被告作为合作社的合作人出具给原告,是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经审理认定如下:2007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协商合伙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猪养殖事宜。2007年10月17日,原淮安市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出具《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淮安市楚州区安生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登记已经我局核准。2007年11月27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向原淮安市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淮安市楚州区安生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和成员名册、淮安市楚州区安生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等书面材料,其中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名称:淮安市楚州区安生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64.8万元。法定代表人姓名:“孙如勇。成员总数13名,其中农民成员13名。”合作社章程、成员出资清单、成员名册中载明的成员名单中均无原告。200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王大爷人民币壹万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此据经手人孙如勇0七年十二月一日”。2007年12月14日,淮安市楚州区安生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后更名为淮安市淮安区安生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系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账册记载:“2007年11月12日,第一次买猪借士军13000元。2007年11月18日,第三次买猪借士军6144元。”2008年,被告多次出具借条给证人李某。部分借条内容为:“借到李大爷人民币贰万元整据(月息2%计)据孙如勇08年8月7日”、“借到李大爷人民币伍仟元整(计月息2%)孙如勇08年10月25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于2007年12月与被告结算退伙,涉案款项系退伙款。被告认为涉案款项系合伙出资款且原告至今未提出退伙。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陈述的事实,故原、被告陈述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本院均不予采纳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财务账册一份、会议纪要、讲话稿、证人李某书写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系合伙出资款以及原告与证人李某均是涉案合作社的出资人这一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证人李某对其是涉案合作社的出资人这一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工商部门关于合作社成员的备案材料中均无原告及证人李某的名字且原告及证人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款项19144元是否属于退伙款。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1、原、被告一致陈述2007年7月份左右双方有过合伙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猪养殖事宜的行为且原告有出资,但关于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入伙和退伙等情况,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2、涉案合作社2007年11月份账册对涉案款项已经有记载并用于涉案合作社经营,且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出具的借条上落款载明其为经手人。3、原告陈述原、被告及证人李某三人案外人共同合伙,如涉案款项系退伙款,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该三人所有合伙人参加,共同进行退伙结算而非仅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退伙款,对此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涉案款项系经过结算的退伙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士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王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武成

审 判 员  丁 迅

代理

审判员  孙开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云附页--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