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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303号

刘军、李芳等与刘新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军,李芳,刘新胜,王文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胜,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第三人王文,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立奇。上诉人刘军、李芳与被上诉人刘新胜、第三人王文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李芳、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6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军、李芳,被上诉人刘新胜及第三人王文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2月10,刘军、李芳、刘新胜、王文通过参与河南华仕德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竞买得到原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位于商丘市××区××北××中路西××号农机厂综合楼1-2层房产,李芳、刘军、王文及刘新胜分别出资25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四方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刘军、李芳、王文、刘新胜分别占30%、25%、25%、20%的份额。涉案房屋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在刘新胜名下,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号。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且该房产处于执行之中。上述事实有(2010)商睢证民字第1629号公证书、协议书、购买房发票、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产证、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601**号抵押证书、(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宁执字第273号执行通知书、(2015)商民一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商执字第184-1号执行通知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涉案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新胜,刘新胜享有物权。即使刘军、李芳持有相关证据证明是涉案不动产的出资人,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涉案房产已因其他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经法院确认,所抵押的债务尚未清偿,刘军、李芳要求对涉案不动产物权进行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芳、刘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李芳、刘军承担。刘军、李芳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涉案房产系四人共同出资购买,有购房发票、协议书为证,原审应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除外。该法律规范设定行为模式不是针对本案案型,对涉案确权请求无拘束力。据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涉案房产登记在刘新胜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处于执行中。原审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裁定中止审理,而原审对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申请未予回应,径行判决驳回诉请,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刘新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军、李芳诉请对涉案房产份额确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