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162号
原告:汤日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惠,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
被告:胡冬君。
原告汤日升为与被告林州、胡冬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州、胡冬君偿还原告汤日升人民币215629.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日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胡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州、胡冬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林州因装修房屋需要,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汤日升和被告胡冬君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州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案外人建行提出诉讼。2014年5月21日,原告汤日升代被告林州清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5629.96元。同年5月23日,建行撤回起诉。原告汤日升代偿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州、胡冬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汤日升代偿款人民币215629.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834元,由被告林州、胡冬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夏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乙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