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孝林。委托代理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兵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明。
上诉人蒋孝林与被上诉人何明全、被上诉人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孝林上诉请求:1.撤销(2016)琼90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完成9、10号楼的搬运工作,并且双方签订的收条已结清工程款为由,判决何明全不需支付拖欠上诉人5964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完成搬运工作,工人都可佐证这个事实,并且该楼盘现已住人。当时工地的工人发生打架,派出所出警时要求何明全支付完工程款。何明全向干警说先付清文昌项目的款项,中南西海岸的工程款随后再付清,上诉人同意了。何明全当即付款并写了收条让上诉人签名。由于上诉人不识字,不认识收条上的字不清楚收条的内容,以为只是结清文昌项目的款项遂签字。不知道收条上写的是“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纠纷”。上诉人与何明全至今没有对中南西海岸结算过,不可能出具结清工程款的凭证。上诉人在不了解内容、受欺骗的情况下在收条上签字,该收条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明全辩称:1.上诉人蒋孝林在中南西海岸的工地上和他的工人打架之后他就自觉退场了,当时他承揽的工程量完成的是9、10号楼的公共部分,其他没有做完他就退场了。因为蒋孝林与工人打架的事情,也导致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我终止了合同,终止合同的时间是在蒋孝林打架事件的十多天后,我只完成了9、10号楼公共部分的贴砖,要是没有和公司终止合同,11号楼也应该是我来做的。2.上诉人蒋孝林退场的事情和他带过来的工人交代清楚了的,我和蒋孝林都退场后,工人留下来继续给公司干活,直接和公司结算。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柏森公司)辩称:上诉人蒋孝林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存在。他和我们中南西海岸结清工程款的时候是在派出所,蒋孝林、何明全、我们三方及派出所的干警都在,当时出具的收条是派出所干警起草后读给上诉人蒋孝林听,蒋孝林没有意见后再签名的,蒋孝林所说的不是事实。在工地发生打架事件后不久,我公司也与何明全中止了合同,蒋孝林、何明全离开我公司中南西海岸项目后,蒋孝林带过来的工人还是继续留在工地干活,但是工钱是我们公司直接和工人结算的,不存在和蒋孝林结算的问题。蒋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明全支付蒋孝林59640元;2.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9日,蒋孝林与何明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何明全将位于白马井中南西海岸的9、10、11号楼装修房屋所需的砂子、瓷砖、水泥、包管网等的搬运工作交由蒋孝林搬运;其中地砖、地决线、墙砖、楼梯等的价款为4.5元/平方米,包管网为60元/间房;搬运所需的车子等工具由何明全提供;何明全每个月按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结算给蒋孝林,工程完工五天内结清全部款项,若超过五天不结清,应支付工人的误工费;因何明全的原因或材料不到位等引起的待工误工费由何明全承担;所有引起的工人不能上班超过五天以上的误工费由何明全承担等。现蒋孝林以其已完成了9、10号楼的搬运工作,但何明全在支付了20万元劳务费用后,就拒不支付剩余的59640元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2016年2月1日,何明全交给蒋孝林12000元,与蒋孝林共同签订了《收条》,载明:“我2016年2月1日在松鸣派出所收到张华支付给我12000元工钱,我领取12000元工钱后,我们双方的之前的存在的工资纠纷全部结清,包括蒋孝林从我处借支的21000元,我和蒋孝林从2016年2月1日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纠纷。”何明全又名张华,上述《收条》中的“张华”即是何明全。一审庭审中,就《收条》中12000元是支付哪个项目的劳务报酬的问题。蒋孝林认为该款项只支付了在文昌市项目的劳务报酬,而非中南西海岸项目的劳务报酬,所结清的款项也是在文昌市项目的款项,而非中南西海岸项目的;何明全则认为该款项不仅支付了包括文昌市项目的款项2000多元,还包括了中南西海岸项目的款项,并且结清蒋孝林、何明全就上述两个项目的全部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蒋孝林与何明全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蒋孝林与何明全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由蒋孝林向何明全提供工作成果,何明全向蒋孝林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至于何明全是否仍拖欠蒋孝林的劳务报酬的问题。本案中,蒋孝林主张其已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9、10号楼的全部搬运工作,两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蒋孝林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作量。此外,何明全于2016年2月1日支付给蒋孝林12000元,并与蒋孝林共同签订了《收条》,从载明的内容“工资纠纷全部结清”、“工程款全部结清”等来看,蒋孝林与何明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且不限于本案所涉及的中南西海岸项目。蒋孝林认为该《收条》结清的只是在文昌市项目的款项,对此,其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蒋孝林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蒋孝林要求何明全支付劳务报酬59640元,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蒋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蒋孝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了9份“证明”,证明上诉人给中南西海岸9、10、11号楼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卸车费,并证明那些工人是跟蒋孝林干活的,一审未提交是因为蒋孝林不懂法。被上诉人何明全质证认为对9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上诉人广田柏森公司质证认为该9份“证明”和其无关,且不能证明蒋孝林想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9份“证明”看不出出具证明的人是谁,且内容书写杂乱,和本案的劳务费是否支付完毕没有关系,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9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上诉人蒋孝林举证“说明”一份,形成时间2011年3月,证明上诉人已完成9、10号楼的工程,一审未提交是因为不懂法。被上诉人何明全质证称2011年3月其已退场,对“说明”的内容不清楚,不是其做的。被上诉人广田柏森质证认为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人的工资其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该“说明”只能证明9、10号楼的材料和垃圾上料和清理问题,并不能证明该材料是蒋孝林上的,垃圾是蒋孝林清理的,且和本案的劳务费是否支付完毕没有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蒋孝林举证9页未命名材料,证明上诉人的工人向上诉人借生活费以及预支工钱的事实及证明这些工人是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向上诉人结清而不是向工人结清。被上诉人何明全质证认为,对该9页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谁签字书写,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也有异议。被上诉人广田柏森公司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出处。
本院认为,该9页未命名材料内容散乱,看不出由谁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上诉人蒋孝林举证《考勤表》一份,证明工人是蒋孝林的工人,应该由蒋孝林和工人结算工资。被上诉人何明全质证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上诉人广田柏森公司质证认为考勤表没有时间,是否和本案有关不能确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考勤表》没有写明考勤时间,未注明制作该表的人员和单位,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蒋孝林提交《儋州市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和蒋孝林和他的工人打架。被上诉人何明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打架的事情和本案无关。广田柏森质证意见和何明全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蒋孝林于2015年11月26日和他的工人打架,对其打架的事实和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何明全未提交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广田柏森公司提交胡铁汉《证言》一份及胡铁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铁汉原先跟着蒋孝林在中南西海岸工地干工,由于蒋孝林和吴占明打架事件,蒋孝林退出不干,几天后何明全也退出该工程,其和方志友、吴占明三人就继续在工地干活,直接和公司结算工资且已结算完毕,蒋孝林退出后其三人的工资和蒋孝林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蒋孝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胡铁汉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证明的内容和何明全、广田柏森公司的陈述相吻合,与派出所的对打架事件的调解相吻合,且书面证言形式完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孝林与何明全之间的劳务报酬是否结清。本案中,上诉人蒋孝林与被上诉人何明全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蒋孝林承揽白马井中南西海岸项目的9、10、11号楼整栋装修上材料等活,费用按4.5元/平方计算,工人的生活费零用钱由何明全预支。合同签订后,蒋孝林带着胡铁汉、方志友、吴占明进入工地开展搬运工作,2015年11月26日,蒋孝林与吴占明发生打架事件,随后其离开中南西海岸项目,其和何明全的合作随着蒋孝林的离开而终止。何明全与蒋孝林之间对双方合作终止时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蒋孝林主张其完成了9、10号楼的全部搬运工作,何明全主张其只完成了9、10号楼的共同部分的搬运工作。虽然在9、10号楼具体的搬运工作完成度上存在分歧且双方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已经获得解决。2016年2月1日,何明全、蒋孝林、广田柏森公司人员在松鸣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合意,何明全与蒋孝林在双方的工程款结清后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在松鸣派出所张华(即何明全)支付蒋孝林12000元工钱,蒋孝林领取该12000元之后“双方之前存在的工资纠纷全部结清”,包括蒋孝林之前从何明全处借支的21000元钱,何明全与蒋孝林“从2016年2月1日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纠纷”。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有《收条》为证,并有松鸣派出所出具的两人现金交付的现场照片证实。蒋孝林以其不识字为由抗辩其以为结清的是双方之前在文昌的合作项目款项,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推翻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对《收条》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蒋孝林与何明全之间“从2016年2月1日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纠纷”。综上,就广田柏森公司中南西海岸项目而言,蒋孝林与何明全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该项目上不存在未结清的劳务报酬,蒋孝林主张何明全尚有59640元的劳务报酬未支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蒋孝林与何明全之间的劳务报酬已结清,广田柏森公司也无需就不存在的未付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蒋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蒋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玉华
审判员 赖永驰
审判员 崔岱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艳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