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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857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胡殖彰、胡之琰、胡昭衍、刘锦韬、刘正翠、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融资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胡殖彰,胡之琰,胡昭衍,刘锦韬,刘正翠,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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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857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栋*******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群山,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亚练乡文化村岭岗头组。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梨花岗。

法定代表人:胡殖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标,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殖彰,男,汉族,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号**栋*单元***号。

被告:胡之琰,女,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蒙阳镇江边街***号*幢*号。

被告:胡昭衍,女,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蒙阳镇新东街***号*单元*号。

被告:刘锦韬,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蒙阳镇江边街***号*幢*号。

被告:刘正翠,女,汉族,1955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号**栋*单元***号。

被告: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胡昭衍,职务不详。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胡殖彰、胡之琰、胡昭衍、刘锦韬、刘正翠、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融资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山,被告四川云翔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殖彰、胡之琰、胡昭衍、刘锦韬、刘正翠、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云翔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3、判令云翔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全部已到期租金198336元;4、判令云翔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924元;5、判令本案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机器设备给云翔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计36期,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首付3100621.78,剩余租金按合同约定由云翔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本案其余被告均签订《保证书》承诺为云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云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15期租金后,自2015年7月28日起再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云翔公司仍拒绝支付。被告云翔公司对以上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其余被告未做答辩。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云翔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涉案机器设备,本案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云翔公司无故违约拒绝支付租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责。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保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殖彰、胡之琰、胡昭衍、刘锦韬、刘正翠、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云翔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殖彰、胡之琰、胡昭衍、刘锦韬、刘正翠、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云翔公司无故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胡殖彰、胡之琰、胡昭衍、刘锦韬、刘正翠、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承诺对《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是,按照租金总余额自应当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周年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无故拒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殖彰、胡之琰、胡昭衍、刘锦韬、刘正翠、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对《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租赁合同》);

三、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器设备租金198336元;

四、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4元(以19836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0%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为1924元);

五、被告胡殖彰、胡之琰、胡昭衍、刘锦韬、刘正翠、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5元,由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胡殖彰、胡之琰、胡昭衍、刘锦韬、刘正翠、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