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异238号
申请人:青永建,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
申请人:李作相,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
申请人:李作才,佛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佛山聚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作相。本院在执行(2016)粤0605执4161号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永建追加李作相、李作才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8月22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据(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4161号。由于被执行人存在投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开办单位应当在注册资金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请求:追加李作相和李作才为(2016)粤0605执4161号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聚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李作相和李作才。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佛山聚优建筑劳务有限���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933.33元予原告青永建。
二、被告佛山聚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予原告青永建。
三、驳回原告青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聚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6年4月1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青永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粤0605执416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的股东投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青永建申请李作相及李作才为被执行人,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青永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植少佳人民
审判员 李为民
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彩兰
书 记 员 洪瑞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