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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924号

再审申请人金昌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昌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昌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延安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路2号罗汉营路口。

法定代表人: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

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乙25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金昌市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龙云里北京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庞洲,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金昌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建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昌建投公司申请再审称,金昌市政府国资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输酸管道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应由金昌市天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关债务且已偿还4万元,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鹏盛公司与原金昌中铁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经清算仍有65.4万元货款未付。2012年6月1日,债权人鹏盛公司、债务人金昌中铁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金昌建投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金昌建投公司负责清偿涉案债务,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协议之内容,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是金昌建投公司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已承受了原债务人的债务。至于金昌市人民政府做出的纪要,主要是对金昌中铁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及对债务负担做出的安排,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且鹏盛公司也未参与其中,故一、二审认定该纪要对鹏盛公司没有约束力并无不妥,金昌建投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金昌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

审判员  魏淑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