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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执389号

孙宝祥与李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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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389号申请执行人孙宝祥,居民。被执行人李江,居民。孙宝祥与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判决书,李江应给付孙宝祥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88元。因李江未履行义务,孙宝祥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江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此后,本院在金融、房产、证券部门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仪征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证明李江无工资收入。现本院在车管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K×××××长安牌、苏K×××××海马牌、苏K×××××桑塔纳牌、苏K×××××桑塔纳牌、苏K×××××奇瑞牌汽车各一辆(因无车辆行踪线索,暂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在352077.85元内,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李江在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申报债权应得分配款(具体金额待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即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严玉良执行员李德鹏执行员经童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