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伟,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曌、毛伟,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孙某先后在阜南县许堂乡袁庄村、陈嘴村、胡庄村盗窃三辆电动车,后将上述车辆交给被告人沈某销售。沈某明知车辆系赃物仍代为销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8747元。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销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乘农班车到阜南县许堂乡,在该乡运河村袁庄将被害人方某和停放在村民袁亮家门外的一辆欧派牌黄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将所盗电动车交予被告人沈某,让其帮助销售。被告人沈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帮助被告人孙某将电动车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33元;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孙某乘农班车到阜南县许堂乡,在该乡陈嘴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大阳牌紫红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将所盗电动车交予被告人沈某,让其帮助销售。被告人沈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帮助被告人孙某将电动车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61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某乘农班车到阜南县许堂乡,在该乡大桥村胡庄蔬菜大棚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一辆飞鸽牌浅绿色三轮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将所盗电瓶三轮车交予被告人沈某,让其帮助销售。被告人沈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帮助被告人孙某将电瓶三轮车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53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11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先后抓获具有盗窃嫌疑的被告人沈某、孙某,但公安机关所掌握二被告人涉嫌盗窃的线索未能核实。期间,被告人孙某、沈某分别供述了公安机关所掌握线索以外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阜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阜价证鉴(2015)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方某和、陈某、黄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但其未予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8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各自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沈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系盗窃再犯,仍多次帮助其销售赃物,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显非较轻,对其不予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三、对被告人孙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亚东
代理
审判员 高 曼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四条第二款: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