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701号原告于斌。被告杨守玉。被告王新红。
原告于斌诉被告杨守玉、王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玉、王新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为:2013年10月9日,杨守玉以农业开发为由向原告于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书写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守玉、王新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杨守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利率为2%。被告王新红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已将3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给杨守玉,另外20000元现金交给杨守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两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出具承诺书后,在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杨守玉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尚余20000元未还。另外,被告杨守玉与王新红在2012年1月5日前已经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守玉借原告50000元,已偿还30000元,尚余20000元逾期未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守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守玉、王新红承诺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9月17日前要求保证人王新红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2016年3月2日才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此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王新红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红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因本案未保全也未执行,未产生保证费及执行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执行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且交通费的发生与本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杨守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驳回原告于斌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杨守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守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威
代理
审判员 张敏
人民陪审员 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