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442号
原告:黄小琴。
被告:李波。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小琴诉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小琴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小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小琴撤回对被告李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小琴负担。
审判员 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