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民终2190号

厦门家顺园家具有限公司与曾群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曾群邦,厦门家顺园家具有限公司,李木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群邦,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家顺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内田324国道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水宏。

原审

第三人:李木才,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曾群邦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家顺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顺园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木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群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家顺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家顺园公司原负责人陈水宏与李木才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从内容上看,甲方是陈水宏,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住址,若是代表公司,那甲方应是公司与相应地址。《租赁合同书》应是陈水宏个人与李木才签订的,并不是家顺园公司与李木才签订的。2、黄秋婷证实李木才一直是家顺园公司的老板,租赁设备后,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在原经营场进行经营活动。家顺园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缴纳税款8707.57元。李木才是代表公司出具工资欠条的。3、曾群邦与家顺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家顺园公司并未就解除与曾群邦劳动关系进行任何协商,亦未就租赁事项进行告知。李木才代表家顺园公司出具的欠条应由家顺园公司承担支付的义务。曾群邦的工资是通过家顺园公司的责任人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的,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义务的承担。4、曾群邦在李木才出具的《说明》上没有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和公平原则。家顺园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木才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家顺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须向曾群邦支付被拖欠工资39720元;2、曾群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曾群邦进入家顺园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家顺园公司与曾群邦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陈水宏个人账户支付至2015年4月份。2015年2月28日,家顺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宏与李木才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将公司的木工机械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租赁给李木才,该租赁合同书上未加盖公司印章。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双方约定:“乙方(承租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债权债务与甲方(出租方)无关,不能因乙方所发生的费用和债权债务而影响甲方的利益”家顺园公司表示对陈水宏的行为予以认可。第三人李木才于租赁合同书签订之前,就在家顺园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并参与公司管理。租赁合同书签订之后,生产经营场所及被告的岗位均未改变,家顺园公司的原厂牌仍予以保留。2015年2月28日,家顺园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说明上载明:“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北工业区内溪路158号厂房,做家具厂,家具厂里面的工人不属于家顺园家具厂雇佣,工资也不属于家顺园家具厂支付。工人是由李木才雇佣的,工资是由李木才直接支付,跟家顺园家具厂没有任何关系。”李木才及曾群邦均在该说明上签字。2015年6月份至9月份,工资通过李木才父亲李德树账户支付。2015年11月11日,李木才向曾群邦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曾群邦2015年6月份-2015年10月份工资叁万玖仟柒佰贰拾元正(39720.00)”。2015年11月12日,曾群邦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家顺园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曾群邦被拖欠的工资39720元。后家顺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家顺园公司股东有黄德义、陈水宏、林辉聪三人,其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内田324国道56号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北工业区内溪路158号系同一个地址。家顺园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缴纳税款共计7606.7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缴纳税款共计8707.57元。一审法院认为,曾群邦在家顺园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曾群邦要求家顺园公司支付其被拖欠工资3972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曾群邦在《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说明所载内容的认可,并同意与家顺园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而受雇于第三人李木才。虽然曾群邦主张该说明上的签字系家顺园公司以发放拖欠工资为由迫使其签的,亦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家顺园公司关于其无需向曾群邦支付被拖欠工资39720元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曾群邦与李木才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李木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家顺园公司无需向曾群邦支付被拖欠的工资3972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曾群邦主张李木才出具的说明上的日期是虚假的,说明上载明的日期曾群邦根本不在厂里。

本院认为,家顺园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的《说明》明确载明“……工人是由李木才雇佣,工资是由李木才直接支付,跟家顺园家具厂没有任何关系”,曾群邦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可视为其对该份《说明》所载明内容的认可。曾群邦虽主张该份《说明》上载明的日期虚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说明》上签字系被胁迫,对曾群邦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说明》载明的内容,并结合李木才向曾群邦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认定家顺园公司无需向曾群邦支付被拖欠工资3972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曾群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群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代理

审判员  袁爱芬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