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4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叶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黎明(曾用名袁利民)。
上诉人陆叶芬与被上诉人陆建春、袁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陆叶芬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陆叶芬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叶芬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为3903元,由上诉人陆叶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燕芳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