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264号原告潘仰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潘仰扣,居民。被告韩振华,居民。被告王根梅,居民。
原告潘仰龙与被告韩振华、王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仰龙的委托代理人潘仰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华、王根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仰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韩振华因资金缺短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被告王根梅为其担保,约定2015年10月31日还清,但被告未守承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韩振华、王根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振华未答辩。被告王根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韩振华向潘仰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潘仰龙86000元,无息,到2015年10月31日还清。王根梅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韩振华未能还款,潘仰龙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振华向原告潘仰龙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振华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韩振华应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王根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王根梅为被告韩振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仰龙借款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二、被告王根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韩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曹炜萍
审判员 蔡福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