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4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负责人:梁松。
委托代理人:徐刚,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魏建军,男,生于1979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雷联方,男,生于1953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雷联兴,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黄正元,男,生于1957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29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申请执行魏建军、雷联方、雷联兴和黄正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21元、执行费2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依法对被执行人雷联方的银行存款9000元予以扣划,扣除本次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8950元。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童跃彬
审 判 员 吴 玥
代理
审判员 刘利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