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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351号

孟金星、赵树立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孟金星,赵树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金星,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立,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10分,被告赵树立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光县中兴路南关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兴孟金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孟金星驾驶被撞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前方顺行马彦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金星、刘光申、赵俊屹、马彦彦、赵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树立驾车逃逸。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树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树立驾驶的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提交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和强制保险投保单上“赵树立”的签字并非被告赵树立本人所签。经核实,原告孟金星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2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东光县找王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东光县找王镇卫生室收据两份,原告孟金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酌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孟金星电动三轮车存在损坏,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原告孟金星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3、原告孟金星主张误工费,仅提供诊断证明中载明需休养两个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200元。原审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树立交通肇事逃逸造成刘光申、孟金星、赵烜、赵俊屹、马彦彦损害。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树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树立就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赵树立签订合同时未向赵树立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赵树立说明,逃逸免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案发时间与报案时间不同,扩大损失由被告赵树立承担,但未就扩大损失提出具体金额及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金星1200元。上述损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保全费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第一、被告赵树立肇事逃逸,属于我司的拒赔免赔事由,在此次事故中,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赵树立进行的笔迹鉴定,对鉴定结果我司不予认可,投保提示上签字确为赵树立所签,而且法律规定我司并无提示说明义务,我司提出的拒赔免赔事由正当、合法、合理。

三、保单及各种证件为复印件,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且赵树立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份,而其驾驶证上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我司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未获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拒赔免赔。第四、提供的诊断证明与村卫生室出具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第五、对购车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1334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树立交通肇事逃逸造成刘光申、孟金星、赵烜、赵俊屹、马彦彦损害。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树立就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孟金星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赵树立签订合同时未向赵树立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赵树立说明,逃逸免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孟金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孟金星医药费损失为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振东

审判员  李宗哲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