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1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东方路东方。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晨逸,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银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鑫磊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建中,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伟峰冶炼锻造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柴建荣。被执行人陈小妹。被执行人柴卫锋。被执行人何国平。被执行人魏和芳。被执行人何磊。被执行人何耀华。被执行人郭卫勤。被执行人何凯。被执行人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张和春,1969年5月5日。被执行人徐步英,1967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张波,1989年6月16日。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银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鑫磊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伟峰冶炼锻造厂、柴建荣、陈小妹、柴卫峰、何国平、魏和芳何磊、何耀华、郭卫勤、何凯、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镇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1,江苏银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24003.09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江苏银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3,丹阳市鑫磊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伟峰冶炼锻造厂、柴建荣、陈小妹柴卫峰、何国平、魏和芳、何磊、何耀华、郭卫勤、何凯、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张波对江苏银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465元由江苏银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鑫磊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波隆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伟峰冶炼锻造厂、柴建荣、陈小妹、柴卫峰、何国平、魏和芳、何磊、何耀华、郭卫勤、何凯、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张波共同承担。因上列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列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主要财产(房地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不便处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镇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 镇
代理
审判员 曾中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