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1执5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北大道48号。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陶某某(1),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陶某某(2),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某某、陶某某(1)、王某、李某某、陶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95814.63元及利息(从同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付)。陶某某(1)、王某、李某某、陶某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威
审判员 黄小英
审判员 李忠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慧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