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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602号

姜小飞、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姜小飞,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6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小飞,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辩护人何文曙、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小飞、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小飞及其辩护人胡寨红、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姜小飞、黄某某及曹某某(另案处理)经商定,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租赁本市徐汇区龙漕路宏润大厦、东安路青松城酒店等处的办公场所作为经营场所,以上海欣天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欣天衣公司,2013年12月,姜小飞出面从他人处受让该公司全部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黄某某从姜小飞处受让一半股份)名义通过业务员拨打电话、上门推销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名为“速度F扬”轮胎保养门店的投资项目,承诺高额回报,大肆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其中,姜小飞全面负责欣天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直接控制投资钱款;黄某某直接负责前述轮胎保养门店的经营;曹某某带领业务团队,直接负责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公司经营不久,因曹某某的离职,姜小飞招募印明(另案处理)担任业务团队负责人,接替曹某某的工作。经司法审计,截至2015年9月,被告人姜小飞、黄某某等人以欣天衣公司名义招揽百余名投资人进行投资,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923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未归还本金共计889万余元。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先后抓获被告人姜小飞、黄某某。被告人姜小飞、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小飞、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小飞、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基本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姜小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姜小飞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姜小飞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黄某某系挂名股东,没有直接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参与提成,系从犯及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法院对黄某某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甲、蔡某某、陈乙、张某某、周某某、卢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自述笔录,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投资合同、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退租协议,证人屈某、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店面转让合同、综合开发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姜小飞、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小飞、黄某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结伙以项目投资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23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小飞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小飞、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基本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小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