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俊,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68********,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赵庄村王营**号,现住河南省新野县人民路金大地南边宛南门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90343F。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浙麻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巨根,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和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一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虎俊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家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程顺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祝伟荣、
代理
审判员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易和家居授权李虎俊为易和木门品牌产品在河南省新野县唯一特许经营商。李虎俊在被授权区域内的年进货指标为100万元。专卖店实用面积为75平方米,装修补贴为120元/平米,装修款返还方式为:完成装修经易和家居验收后返还装修款的30%,完成进货量指标后返还装修款的70%,装修返还以货品方式体现。品牌保证金5000元,合同终止时李虎俊带上原始合同、授权证书、各类荣誉证书铜牌到易和家居办理退还手续,如李虎俊违约则不予退还。合同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2月29日,李虎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易和家居支付品牌保证金5000元,装修补贴费用9000元,共计1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易和家居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李虎俊的年进货量指标为100万元,李虎俊未完成指标系属违约,易和家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合同约定了装修款返还的方式和条件,现李虎俊既未完成进货指标,装修也未通过易和家居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装修款返还条件。综上,李虎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李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李虎俊负担。
上诉人李虎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5000元品牌保证金不是质保金,经销合同约定不完成销售任务不退还不当。关于装修返还是易和家居故意不验收。合同中约定的“易和木门”产品不是一个独立品牌,根本没有“易和木门”这个商标。虽然双方都有违约,但易和家居并未提供授权书,是严重违约,也是导致双方合作失败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李虎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易和家居答辩称:易和家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门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2016年7月1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李虎俊主张因被上诉人易和家居原因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并要求退还品牌保证金、返还装修款。从整个合同来看,完成年进货指标100万元是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现上诉人举证证明仅支付了2500元样品货款,与合同约定相去甚远。虽然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生产经营不正常所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经本院核实,易和家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上诉人指称的门业产品。上诉人李虎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顺增
审 判 员 祝伟荣
代理
审判员 揭其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