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932号
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3号。
法定代表人:蔡纪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江苏苏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龙华,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友凤,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唯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紫荆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福,董事长。
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黄龙华、任友凤、南京唯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龙华、任友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黄龙华、任友凤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3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龙华(与被告任友凤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黄龙华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唯高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龙华分别按季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龙华、任友凤、唯高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各2份、被告黄龙华与被告任友凤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龙华(与被告任友凤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黄龙华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按1.95%计算,被告唯高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黄龙华发放借款后,后被告黄龙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讨要未果。另查,被告黄龙华与被告任友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又查明,原告起诉后委托江苏苏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龙华、唯高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任友凤对被告黄龙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任友凤不能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黄龙华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友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唯高公司为被告黄龙华借款作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黄龙华、任友凤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赔偿律师费损失应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龙华、任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50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按月利率1.95%算至还清之日;100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按月利率1.95%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黄龙华、任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南京唯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40元,由被告黄龙华、任友凤、南京唯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440元,由原告高淳县环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福
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
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健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