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922号
原告:刘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升,浙江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振刚。
被告:曾晓群。
原告刘几梅为与被告杨振刚、曾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刚、曾晓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651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6512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以经商及家庭开支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申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振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晓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应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振刚、曾晓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刚、曾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几梅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1915元),由被告杨振刚、曾晓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惠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庄如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