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代理人:金彦君,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万鹏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志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万鹏配件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彦君、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万鹏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万鹏配件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裴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海涛上诉请求:请求:
一、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1269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009年2月中旬,上诉人通过招聘而成为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逐鹿公司)的职工。2009年11月被指派到逐鹿公司下属厦工(吴忠)销售服务中心(又称吴忠分公司)出任经理并负责该片区域内相关任务。2012年2月25日,逐鹿公司派人到分公司盘点货物并指示要求,分公司负责人须对盘货及出入库单据等进行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上诉人遂按要求向逐鹿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发了出入库、退货单据及欠条等,随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离开分公司并解除劳动关系。经营过程中从未与被上诉人万鹏配件经销部有过任何业务往来,至于盘库时给逐鹿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出库、退货单是如何到了被上诉人之手,并于四年后其以此为据将上诉人告上法庭,不得其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二者与逐鹿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一审均没有认真的核实,三者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征得债权债务人同意等也未理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过于草率并错误;
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其代表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与逐鹿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从始至终一直是逐鹿公司的员工并享受相应的薪金及劳保待遇,对于配件采购、业务上报、签发入出库单、签发欠条等均是在履行逐鹿公司所赋予的职务行为,其不经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和效力;
三、被上诉人所持有的2012年2月25日加盖有被上诉人万鹏配件经销部印章的吴忠厦工配件经销部销售出库单及销售退货单,上诉人在签字时并没有上诉人万鹏配件经销部的印章,此印章是后面加盖上去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一审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万鹏配件经销部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工程机械配件,下欠配件款62849.37元。上诉人张海涛于2012年2月25日在盖有被上诉人万鹏配件经销部印章的销售出库单上及销售退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价值62849.37元的货物,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因此,欠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所形成的,与逐鹿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鹏配件经销部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张海涛支付原告配件款62849.37元、利息17346.42元(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80195.7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海涛于2012年2月25日在吴忠厦工配件经销部销售出库单上及销售退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价值62849.37元的货物,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配件款62849.37元”。现该欠条由原告万鹏配件经销部持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海涛欠原告万鹏配件经销部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出库单上的签名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62849.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欠款的具体时间,故应认定起诉时间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17346.42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且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双方在欠条上未写明债权人名称,但原告持有由被告签名的欠条及对应的出库单,且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相反证据。故被告张海涛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涛支付原告万鹏配件经销部配件款62849.37元,限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鹏配件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张海涛负担141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海涛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一、逐鹿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原件各一份;
二、上诉人工作证两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一份;
三、逐鹿公司广告宣传光盘一份;
四、逐鹿公司财务部门为上诉人出具的扣留及挂账工资清单一份;
五、证人金成、张瑞证人证言。欲证实,上诉人张海涛曾是逐鹿公司的职工,也是吴忠厦工配件经销部负责人。上诉人在吴忠厦工配件经销部销售出库单上及销售退货单上签字,是在逐鹿公司到吴忠厦工配件经销部盘库时履行的职务行为,吴忠厦工配件经销部是逐鹿公司的分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万鹏配件经销部法定代表人李万喜当时就是逐鹿公司的管理人员,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出库单及退货单以及欠条能到被上诉人手上的原因。被上诉人万鹏配件经销部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万鹏配件经销部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时,双方仍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2月,上诉人张海涛应聘为逐鹿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海涛提供的工作证显示,其于2010年4月1日,开始担任逐鹿公司分公司吴忠厦工配件经销部负责人。同时,上诉人张海涛提供的逐鹿公司对外宣传光盘显示,被上诉人万鹏配件经销部法定代表人李万喜当时也是逐鹿公司管理人员,与上诉人张海涛属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鹏配件经销部现虽持有上诉人张海涛出具的欠条,以及具有对帐性质的出库单、退货单,但欠条上没有写明债权人,出库单、退货单上加盖的被上诉人的单位印章明显是之后加盖上去的。出库单、退货单的制作单位是逐鹿公司分公司吴忠厦工配件经销部,上诉人当时任吴忠厦工配件经销部负责人,其与逐鹿公司之间有隶属关系和业务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即使上诉人以个人身份欠逐鹿公司或吴忠厦工配件经销部的货款,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与逐鹿公司及吴忠厦工配件经销部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受让了相应的债权,相反,其在一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笔录中也认可上诉人是欠逐鹿公司的货款,故其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有误,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12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银川市兴庆区万鹏配件经销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退还银川市兴庆区万鹏配件经销部;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退还张海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王祺祺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剑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利益;(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