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案发前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曾祥锋,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中午,���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从事传销活动,被合肥市蜀山区打击传销办公室人员送至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接受审查。当晚20时许,王某某在等待审理过程中用拳击打派出所办案区的铁门,值班民警高某过去制止并准备审查王某某身份情况,王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拳头击打高某面部,致使高某嘴部受伤。随后,王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刘某、黎某等人的证言,人民警察证,案发现场方位图,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倪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