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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172号

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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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15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于28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酒后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德信大厦楼下,因琐事与保安被害人谢某发生口角纠纷,便上前殴打被害人谢某致其脸部受伤,随后离开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的通知后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同月22日,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谢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叶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伤情照片,关于撤销对叶某甲治安处罚的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关于叶某甲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函的复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

审判员  林文彬

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雪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