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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45号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6日中止审理,2016年7月25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村南,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致张某甲左腕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嘉祥县隋庄骨伤科门诊处方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因债务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村南东西大街上,因此事与张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致张某甲左腕舟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10时许,在嘉祥县仲山镇张庄村东西大街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厮打;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厮打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的前因、时间、地点、过程等;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嘉祥县隋庄骨伤科门诊处方笺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伤情;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9、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亦有证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司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月莉

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

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