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69号原告重庆市灵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9号36幢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78109W。法定代表人杜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莉萍(特别授权),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灵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芬,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曾德胜,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被告刘芬。
原告重庆市灵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纬公司”)诉被告刘芬、曾德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娟、委托代理人谢莉萍,被告刘芬、曾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纬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2月27日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桥社区居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由原告为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浅山云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公用的专项设备运行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包干计,连同物业费用一并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在月前15日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交费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南岸区长生桥浅山云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与之前与桃花桥社区居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刘芬、曾德胜系浅山云景小区6栋3单元4-4号房屋业主,物业面积为92.02平方米,其每月应支付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为87.40元,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共计2534.60元。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费期间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2534.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灵纬公司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拟证实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依法成立,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巡逻签到表、岗位值班记录、温馨提示、关于室内建筑质量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公示、小区监控系统故障的函、关于小区室内建筑质量遗留问题有质检站协助处理的函、物业服务照片等,拟证实原告按约履行了对小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公共卫生、绿地等进行了维护和管理,尽到了物业服务职责。3、物业催费告示,拟证实原告就被告的上述欠费行为进行了催缴,被告至今未付。4、房屋产权证明,拟证实被告房屋建筑面积等产权情况。
被告刘芬、曾德胜辩称,对原告灵纬公司诉状载明的物业面积、每月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计费金额、欠费时间及欠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房屋卧室飘窗外墙渗水,该问题反映至原告处,原告却不管。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芬、曾德胜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灵纬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南岸区长生桥镇浅山云景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南岸区长生一支路13号浅山云景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包干计,连同物业费一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如公共能耗费)的,每日应按应交费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还就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灵纬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桥社区居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合同内容同之后与小区业主委会所签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3月,原告灵纬公司进入浅山云景小区,依上述合同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包括清洁卫生、保安值班巡逻、设施设备维修维护等在内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月,浅山云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被告刘芬、曾德胜系浅山云景小区6栋3单元4-4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2.02平方米,其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为87.40元,其拖欠原告灵纬公司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为2534.6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灵纬公司以被告刘芬、曾德胜拖欠其物业费并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灵纬公司与浅山云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对浅山云景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小区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芬、曾德胜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2534.60元,事实成立,被告应予支付,并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房屋卧室飘窗外墙渗水,原告却不予管理,其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即使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情形,业主可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应本案中这样以拒绝交纳物业费这种方式予以对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芬、曾德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灵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2534.60元及违约金(以被告刘芬、曾德胜当月所欠物业费金额为基数,从欠付该金额的当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金额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芬、曾德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灵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