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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65号

杨某某与赵福某、赵某某、赵会某、赵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赵福某,赵某某,赵会某,赵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5年2月26日出生,住汉滨区府学街。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1959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某,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汉滨区江北大街。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住紫阳县蒿坪镇。被告赵会某,女,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育才路。被告赵慧某,女,汉族,1961年7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福某、赵某某、赵会某、赵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峰,被告赵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会某、赵慧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前购买了南井街33号房屋,被告赵福某、赵某某、赵会某、赵慧某系四兄妹,居住在原告南边,系相邻关系。2000年8月,被告欲建新房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以杨姓墙外皮至前房后柱外皮19公分为界,赵姓通前至后直线建房。2000年9月原告与被告赵福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建房可拆除原告的椽子和瓦(长1.8米宽0.14米),被告房屋建筑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建前面一部分房屋时墙皮紧贴原告墙面,并且拆除了原告前房后柱两边的旧墙,没有留伸缩缝,侵占原告长通前至后、宽0.19米的宅基地,影响了原告住宅安全,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并且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和通风采光,造成原告的损失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在建前面一部分房屋时墙皮紧贴原告墙面,返还原告长通前至后、宽0.19米的宅基地,拆除建筑物。2、因被告在建前面一部分房屋时墙皮紧贴原告墙面,没有留伸缩缝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和通风采光,造成原告的损失20000元。3、返还被告侵占原告后房南1.8米X0.14米的宅基地,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2000年8月16日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赵福某因建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3、2000年9月17日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因地界原、被告达成的协议。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双方争议的地界属原告所有。5、照片5张,用于证明原、被告房屋的现状,争议的两墙之间没有空隙。

被告辩称,被告在拆旧翻新时,旧房的开间长为6.35米,翻新后开间长为6米,与原告相邻的北墙同前至后留有10-30公分左右不等的收缩缝,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在建房时被告北墙与原告的南墙相邻,没有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和通风采光,更没有给原告造成采光损失。依据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南墙和被告的北墙均以墙外皮为界,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赵福某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被告使用的地界和房屋现状。3、照片3张,用于证明被告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面积。4、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面积。5、本院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2、3,被告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为由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在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核无异,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5,被告以在其使用范围内使用与原告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因现状与其证明的目的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3,原告以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异议,依据现场勘查,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以证人应出庭质证为由提出异议,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以原告撤诉不能证明协议无效为由提出异议,因原告撤诉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查明,2000年前购买了南井街33号房屋,被告赵福某、赵某某、赵会某、赵慧某系四兄妹,居住在原告南边,系相邻关系。2000年8月16日,被告欲拆旧翻新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被告旧房现状是临街面旧房山墙之间只有一纸之隔,后旧房以原告墙外皮为界,现以杨姓墙外皮至前房后柱外皮19公分为界赵姓通前至后直线建房。新房建起后,以被告墙外皮为界。被告建房期间,若对原告旧房上的椽、瓦需拆除的部分,原告应予以支持,不得阻扰,但被告必须维修好拆除时损坏部分,若对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照价赔偿并恢复原状。无论原、被告先后建房,都应留有适当的收缩缝,自然形成的空隙属原、被告共有,若需外粉,自己应留够外粉尺寸。被告在建房中,原、被告多次发生地界纠纷,同日被告赵福某向原告支付建房时损坏稠酒酒缸、拆除房上所需拆除的椽木、青瓦等补偿费100元。200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福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被告以原告墙外皮通前至后建房后半部分需拆除原告的椽、瓦(长1.8米宽0.14米),后房前檐第二步领条需锯,被告以照价赔偿,在施工中如对原告的房屋有影响,原告应予以支持,不得阻扰,但被告必须在施工后及时维修好拆除时所损坏的部分。在原告以后建房中,可拆除被告为原告起的砖柱,被告不得阻挠;被告在建房期间和原告所发生的一切纠纷,自协议达成后就此了断,如今后双方任何人再有纠纷发生,责任自负。被告需粉外墙皮时,原告应给予配合,不得阻挠。被告在建房期间,如果压住原告的后房前檐台阶,造成原告的后房前檐倾斜裂纹,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赵福某应一次性赔偿因拆除原告后房椽、瓦、领条和前房损坏的桌、碗等损失8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及空间、恢复拆除原告前房屋的领条、椽子长8.7米、款1.2米、后房屋前椽长1.8米、宽0.2米。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同年12月23日原告以排除妨害诉请判令:1、被告在建前面一部分房屋时墙皮紧贴原告墙面,返还原告长通前至后、宽0.19米的宅基地,拆除建筑物。2、因被告在建前面一部分房屋时墙皮紧贴原告墙面,没有留伸缩缝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和通风采光,造成原告的损失20000元。3、返还被告侵占原告后房南1.8米X0.14米的宅基地,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应按照两证规定的范围内合法使用,在使用期间因情况变化,原、被告通过协商对双方交界处达成协议并履行,双方无异议达十余年。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在建前面一部分房屋时墙皮紧贴原告墙面,返还原告长通前至后、宽0.19米的宅基地,拆除建筑物。2、因被告在建前面一部分房屋时墙皮紧贴原告墙面,没有留伸缩缝影响了原告房屋的安全和通风采光,造成原告的损失20000元。3、返还被告侵占原告后房南1.8米X0.14米的宅基地,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查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波

人民陪审员 唐 章 乾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来源:百度“”